武汉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加强体育市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前款规定的营业性体育活动(以下统称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市体育运动委员会按国家规定每年公布一次。
对桌(台)球经营和营业性健美、气功、武术表演管理,适用《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和《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卫生医疗机构开设的康复项目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体育市场管理,应遵循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促进体育市场健康发展,保护体育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体育经营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从事经营,参加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鼓励、扶持体育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全民健身和培训优秀运动人才任务,为发展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服务。
第五条 对执行本规定和繁荣体育市场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称市、区县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是各自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对体育市场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第九条 未经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认定并经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实弹射击、登山、攀岩、漂流、热气球、横渡江河、水下娱乐、滑翔、跳伞等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
第十一条 区县及其以下单位和个人从事体育健身和体育竞赛、表演经营活动,应经所在区县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从事体育健身和体育竞赛、表演经营活动,应经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外地单位和个人来本市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持当地县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文件,按前条的规申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应在受理从事体育健身和体育竞赛、表演经营活动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
体育经营单位和个人遇到前款所列非法行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检举、揭发、申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对承担全民健身计划或承担培训优秀运动人才任务的体育经营单位和个人,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应相应拨给专项经费,有关部门应优先提供服务,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在政策准许范围内给予优惠照顾。
第十八条 禁止从事有、淫秽、封建迷信内容的体育经营活动。禁止利用体育经营场所进行、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禁止倒卖体育娱乐票券。
第十九条 刊播、设置、张贴体育经营活动广告,应持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交由个人承包经营;其他按规定可由个人承包经营的,应在承包合同中载明守法经营要求,并由发包单位负责督促落实,经营中出现违法行为,发包单位应与承包个人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体育经营单位和个人应按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及国家有关体育技术和安全防护的规定,配备取得区县以上单项体育协会颁发资质证书,并经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的教练、专业指导和应急救护人员。
(四)按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核定的消费者容量售票,保证消费者活动面积达到规定的人均活动面积标准;
第二十四条 从事体育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前条第(一)、(二)、(九)、(十)项的规定和下列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从事体育竞赛、表演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四)、(五)、(七)、(八)、(十)项的规定和下列规定:
第二十八条 体育经营单位和个人应按财政星空体育、物价部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设备、器材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营业额1至2倍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四)、(九)项,第二十六条第(一)、(三)、(五)项的规定,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区县体育市场主管部门作出处以3000元以上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决定,应事先报请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体育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工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环保等管理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不服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的3个月内,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